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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
2003-09-22 13:38:32 来源:不详 作者:佚名

  残疾人教育机构、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,应当创造条件,开展康复训练活动。
 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、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,应当努力进行功能、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。
  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分阶段确定康复重点项目,制定计划,组织力量实施。
 第十六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、设置康复专业,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。
  国家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;向残疾人、残疾人亲属、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,传授康复方法。
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、生活自助具、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、生产、供应、维修服务。

 第三章 教育

 第十八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。
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,统一规划,加强领导。
  国家、社会、学校和家庭对残疾儿童、少年实施义务教育。
 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,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。国家设立助学金,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。
 第十九条 残疾人教育,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,按照下列要求实施:
  (一)在进行思想教育、文化教育的同时,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技术教育;
  (二)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,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;
  (三)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、教材、教学方法、入学和在校年龄,可以有适度弹性。
 第二十条 残疾人教育,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、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,郑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,积极开展学前教育,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。
 第二十一条 国家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,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、捐资助学。
 第二十二条 普及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。
  普通小学、初级中等学校,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、少年入学;普通高级中等学校、中等专业学校、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,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,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;拒绝招收的,当事人或者其亲属、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,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。
 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。
 第二十三条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、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、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、残疾儿童福利机构、残疾儿童家庭,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。
 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,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、少年实施义务教育。
 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、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,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、职业技术教育。
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、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、职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,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。
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、专业,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(部),培养、培训特殊教育师资。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,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。
 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,享受特殊教育津贴。
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、手语的研究和应用,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,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、生产和供应。

 第四章 劳动就业

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。
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,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。
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,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,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,通过多渠道、多层次、多种形式,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通、稳定、合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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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编辑:往事如风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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